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1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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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相 對 人 蔡明文
蔡月理
孫達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8,8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0號(101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相對人蔡明文及蔡月理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並聲請本院執行受償完畢;

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孫達威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孫達威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本院 10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卷、 101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卷、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 626號限期行使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相對人蔡明文及蔡月理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蔡明文及蔡月理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蔡明文及蔡月理並以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14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繳納全部款項受償完畢,應認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孫達威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孫達威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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