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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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杜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第2期債票2張,面額共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7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 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書、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66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1671號(含 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6號(含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13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6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之,相對人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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