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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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王灯寶
相 對 人 陳慶山
陳慶春
王陳清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第20號判決廢棄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所支付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44,268元,共計88,5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僅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該部分費用仍須經最高法院核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兩造於文到 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人已於民國 104年8月4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惟聲請人於同月 5日具狀陳明並無最高法院核定之裁定,故不予列計。

聲請人若取得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仍得憑該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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