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5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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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吳韻玫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14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80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67號(103年度南簡字第 9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停止執行卷)及10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2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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