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2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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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蘇瑞燐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9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書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99號(含 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4123號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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