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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李盈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是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901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准許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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