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3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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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吳朝丞
相 對 人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含 103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處分卷及103年度存字第 3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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