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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逸家即黃秀貞
相 對 人 李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6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陳麗華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 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104年度訴字第14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 104年度存字第 14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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