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財管,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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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月香
關 係 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施胡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失蹤人施胡(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胡與聲請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於大正17年8月15日經登記行衛不明(行方不明),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施胡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月香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施胡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施胡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3年1月31日(即民國前12年1月31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新豊郡仁德庄太子 二百八十五番地,於大正17年8月15日(即民國17年8月1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行衛不明,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失蹤人,堪可認定。

次查,失蹤人施胡無配偶,復查無其父母、子女、祖父母或同戶籍之家長資料之事實,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可憑外,亦有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

審酌相對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經函詢蘇明道等律師對於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蘇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之經驗,又與本件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由其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蘇明道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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