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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人
報酬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支出費用),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之清算人確定,迄今已執行如處理事項明細表所列事務,計花費時間468分鐘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為利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資產清償,爰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含支出費用)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規定甚明。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5月27日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金座公司之清算人並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金座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事務包括: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任清算人之事項、國稅局事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事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事務,地政事務所事務(詳見聲請狀所載處理事項明細表),合計支出費用900元,耗費時間468分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及附件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金座公司清算人期間,除辦理催告及撰寫書函耗時較鉅外,其餘多屬單純收受、審閱書狀、函文及通知書等庶務性工作,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雖耗費心力非少,仍不宜依一般受託處理法律案件之市場價格給予報酬。
經審酌該事件尚未終結,仍有後續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含支出費用),應以16,500元【計算式:2,000(元)×7.8(小時,即468分鐘)+900(元)=16,500(元)】為允當。
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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