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國再易,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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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惟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及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二審裁判費課徵本件再審裁判費即5,955元。

二、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書狀亦併聲請對於本院所為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及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廢棄上開二裁定。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對上開二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是就上開再審之聲請部分,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應繳納裁判費7,9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外,尚應補繳3,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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