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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春妮
林春菊
林正安
林正文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且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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