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1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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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丁偉倫
被 告 李亦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南市○○區○○里○○路0 號。

詎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以返回大陸地區謀職為由離開前揭住所以後,即未再返回,現並滯留於大陸地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0 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以返回大陸地區謀職為由,離開前揭住所以後,即未再返回,現並滯留於大陸地區;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2 年10月12日以返回大陸地區謀職為由離開前揭住所以後,即未再返回,現並滯留大陸地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違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堪信為實在。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伍 逸 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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