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15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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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邱○琴
被 告 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76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事後才知道從98年起被告就在外與其他女人楊○○(本來是原告的好友)有不正常之交往,曾有一次被告與楊○○約會散步時被兩造所生大女兒撞見,又有一次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將楊○○帶至兩造共寢的房間時被兩造所生長子撞見,但當時大女兒與長子都不敢跟原告說;

99年起被告在外又與另一名女子陳○○有不正常之交往,被告開始常常不回家,縱使回家也會藉故與原告吵架,原告不堪被告不斷的吵鬧。

於99年底,楊○○突然來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有男女間之交往且曾發生性關係,並跟原告說被告還有與另一名女子陳○○在交往,原告方知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而大女兒與長子才將曾發現上揭被告外遇事實之事告訴原告,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破壞婚姻搞外遇的行為,原告與被告從此以後就分房睡。

(二)在一次原告與被告爭吵後,被告同意離婚,並簽下離婚協議書,但簽完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又不願去辦離婚登記。

(三)被告婚後就有愛喝酒、愛賭博的習慣,每天必喝、每喝必醉,時常前天晚上喝醉酒,翌日白天無法工作。

被告常會簽賭六合彩、或在釣蝦場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等,因此身上沒錢了就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若不給他錢,被告就藉酒醉在晚上與原告吵鬧,使原告在翌日白天沒有精神上班工作。

(四)101年4月底,原告已受不了被告藉酒醉而向原告與長子吵鬧,因此與長子一起搬離原來的住處,於原告與長子搬離原住處後,被告因負債累累,就將登記在長子名下的房子賣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也沒有將賣房子所得剩餘價款交給原告及長子,全然不顧妻兒之生活。

(五)兩造已無夫妻之實,空有夫妻之名,而被告所做所為,早已破壞夫妻互信互諒與共同生活之基礎,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可歸責於被告,已符合法院判決離婚之條件。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緣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為照顧家庭均努力工作,購屋時亦登記於長子名下,被告因工作關係,偶需應酬,朋友間亦偶會邀約聚餐,但也只是小酌閒聊,並非花天酒地,雖原告偶因被告飲酒晚歸而有所不快,出言爭吵,但被告知係本身貪杯誤時,均加以忍讓,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二)被告更未曾與異性有不正常之交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理由,並非事實亦無證據,純屬原告捕風捉影之臆測,原告於101年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央求原告母子返家團聚,均遭原告拒絕,復因景氣不佳,加以無人照料家務,收入減少無力償還購屋貸款,且原告拒絕回家,被告每日面對空蕩的房子,心情低落,無奈下始將房屋出售,償還貸款後已所剩無幾,非如起訴狀所言未將售屋餘款交與原告而不顧渠等生活之情事。

(三)被告雖曾在原告吵鬧不休之情形下,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因此事後並未前往戶籍單位登記,被告至今仍企盼原告母子能回心轉意,返家團聚,以使家庭圓滿,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利兩造繼續溝通,尋求破鏡重圓之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76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101年4月間與長子一起搬離兩造之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楊○○、陳○○有不正常之交往,且兩造之子女曾撞見被告與楊○○於國小約會散步、被告將楊○○帶至兩造房間內,原告於99年底得知上情後,因無法忍受被告破壞婚姻搞外遇的行為,兩造從此以後就分房睡。

某次兩造爭吵後,被告同意離婚,並簽下離婚協議書,但嗣後被告又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

又被告每天必喝酒、每喝必醉,時常導致白天無法工作,且被告常會簽賭六合彩或在釣蝦場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若沒錢就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若不給錢,被告就藉酒醉在晚上與原告吵鬧,使原告在翌日白天沒有精神上班工作。

迄至101年4月底,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作為,而與長子一起搬離兩造之住所,之後被告因負債累累,即將登記在長子名下之房屋出售,且未將賣屋所得剩餘價款交給原告及長子,全然不顧妻兒之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楊○○、兩造之兒子楊○翔、兩造之女兒楊○琳證述綦詳(詳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上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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