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2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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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包0紅
訴訟代理人 裘0恩律師
王0鐸律師
被 告 包0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西元1999年12月l日起至西元2002年3月7日止,以泰國籍身分受僱來臺,在固德曼0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山00水餃工廠工作,擔任作業員,在工作期間,於民國89年間因與先夫包0合(已於97年2月6日死亡)認識相戀,至91年間返回泰國辦理結婚。

(二)原告與先夫包0合於91年6月6日結婚後,夫妻二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00鄉○○村0鄰○○00○00號,嗣原告夫妻於93年間遷居南投,共同租賃居住於南投市○○路0段000號,同時,原告頂下友人之小吃店,與先夫包0合共同於南投市○○○路00號開設「00料理店」,由此可見原告與先夫包0合確因相戀交往而結婚,且婚後二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顯為真正結婚並非虛偽婚姻。

(三)詎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訴外人莊0崙、黃0輝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原告與伊先夫包0合係虛偽結婚,而於100年12月8日撤銷原告與先夫包0合之結婚登記,然觀其判決內容,訴外人莊0崙之犯行中,有關原告與先夫包0合二人結婚部分,僅以訴外人郭0文在警詢時所為之不實陳述為主要依據,同時,原告因郭0文之不實陳述,亦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辦,雖事後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當時不懂國內法律,且不知在偵查中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致仍遭誤認係虛偽結婚,連帶亦遭原告先夫之胞弟即被告誤解,不承認原告與先夫包0合間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不得已對當時為不實陳述之訴外人郭0文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證明原告與先夫包0合之清白,茲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偵辦結果,雖對訴外人郭0文為不起訴處分,但觀其理由,除郭0文於偵訊中自承並證明:原告與包0合是真結婚,他們在南投市00路開小吃店且有住在一起,伊當時在臺南市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是伊喝醉了才講錯話等情外,原告朋友即訴外人吳0萍、及原告房東即訴外人李0益亦於該案偵訊中均證明原告夫妻二人確係真結婚等情在卷可稽。

(四)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如前所述,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肇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致南投縣南投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與伊先夫包0合於91年7月2日之結婚登記,連帶影響被告亦否認原告在先夫包家之身分,因此原告顯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又原告先夫包0合雖生前於96年8月31日將戶籍從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遷至改制前之臺南縣00鄉○○村0鄰○○000號,但實際上仍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之戶籍地址南投市○○○路00號。

(五)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包0合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包0合已於97年2月6日死亡一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已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訟爭身分關係之他方即包0合為被告,是原告以包0合之弟弟即包0忠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包0合之婚姻關係存在,顯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因包0合業已死亡,原告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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