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26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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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黃國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建云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0年6月27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身分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原告於辦妥前開結婚登記手續後,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90年10月30日搭機入境臺灣。

嗣因第三人黃勺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民翁杰入境,境管局發覺二人疑為利用結婚手段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經境管局函請臺南市警察局偵辦,並循線查獲,始知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8月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40088119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㈢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準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先於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原告返臺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0年6月27日至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嗣境管局因發現另案假結婚之情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偵辦,並循線查獲,始知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510號、92年度偵字第511號、9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以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係以合法之結婚形式掩蓋非法來臺之目的,婚姻自屬無效,而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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