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35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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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莫顯耀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燕華(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居住,但未及一年被告即離開臺灣回大陸後,再也沒有返回原告住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4月7日結婚,被告於85年5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85年11月8日即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3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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