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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許靖婉
被 告 陳立洋即WAIPHOT-THABUNMA(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9日結婚,婚後原同住臺南,期間經過原告因案入獄服刑,失去聯絡,原告出獄後曾多次尋找被告,被告卻於97年12月離開臺灣後,一直未再回到臺灣,也一直未再與原告聯絡,夫妻之間關係早已不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灣一節,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入監服刑,失去聯絡,原告出獄後多次尋找被告未果,嗣被告於97年12月5日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外,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且被告自97年12月5日出境後,亦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亦長期互無聯繫,益徵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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