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婚,7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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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蔡○山
被 告 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經常離家在外不回家,待要找原告辦理事情時才會回家,於原告為其辦妥事情後,又再離家,嗣於104年農曆年前,被告回家找原告為其辦理身分證,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又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據聞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是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9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經常離家在外不回家,待要找原告辦理事情時才會回家,於原告為其辦妥事情後,又再離家,嗣於104年農曆年前,被告回家找原告為其辦理身分證,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又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據聞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陳碧云證述綦詳(詳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婚後於97年11月29日來臺,之後曾多次出入境,迄至104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6年9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經常離家在外不回家,且於104年1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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