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聲,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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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相 對 人 葉○璇
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訴外人陳○蘭結婚後,育有長女即相對人葉○璇(00年00月0日生)、次女即相對人葉○圻(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近76歲,年歲已高,長期腹痛身體不適,現無工作租屋獨居,聲請人原本領取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元,然臺南市政府嗣以原告有2成年子女得受扶養為由降低老人年金為每月0,000元,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相對人二人於成年後因聲請人入監服刑7年6個月而失去聯絡,聲請人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本件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2名子女未與聲請人聯繫,應可認當事人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而聲請人現獨居,僅按月領取0,000元老人年金,仍無法維持生活,暫以每月所需費用15,600元計算,扣除每月0,000元領取之老人年金,故聲請人請求每月00,000元,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即各0,000元,應屬合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l第l、2項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0,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與人性尊嚴。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0,000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0,000元,且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0,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是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4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10,8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聲請人每月有工作收入約0,000元,並得領取老人年金0,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其0,000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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