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母親陳0於民國45年12月28日與黃0宗結婚,育有一女
- (二)母親陳0於101年4月11日歿,其名下不動產依法應繼分分
- (三)母親陳0生存期間,思念女兒,透過友人數度欲見,皆為
-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0之繼承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母親陳0與被告父親黃0宗於45年12月28日結婚,共同
- (二)被告母親陳0自改嫁後,明知被告由祖父母照顧,卻與被
- (三)原告既自承兩造母親陳0從83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其病徵
- (四)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0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認被告有原
-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0之子女,被繼承人陳
-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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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0銘
被 告 黃0蓮
訴訟代理人 邱0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陳0於民國45年12月28日與黃0宗結婚,育有一女即被告,黃0宗於47年5月1日歿,陳0於50年11月6日遷出,改嫁吳0貴,育有原告及吳0綾2名子女。
(二)母親陳0於101年4月11日歿,其名下不動產依法應繼分分配其直系血親,被告繼承4/16。
(三)母親陳0生存期間,思念女兒,透過友人數度欲見,皆為被告堅拒不見,泯滅人性,自50年至101年期間,從不探望母親,直到往生。
母親往生後之遺產分配,被告依法取得產權,權利與義務應有相當比例與對價關係,母親從83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其病徵肌肉僵直震抖、無法運動、失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在床,於88年遠赴臺北三軍總醫院動腦手術,緩和惡化程度,直到101年4月往生,這18年期間完全由原告夫妻照顧,母親病情日益嚴重,原告不得不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被告無情不孝,至今享有分產之權益。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固均屬之,及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0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親陳0與被告父親黃0宗於45年12月28日結婚,共同居住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46年10月20日生下被告,被告父親黃0宗於47年5月1日因公殉職,母親迫於生活現實,於50年12月14日拋下被告,改嫁原告父親,當時被告年僅4歲,被告之監護人亦因而改為被告祖父,母親陳0改嫁後從未探視被告,亦未扶養被告,經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對母親陳0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
再者,兩造母親陳0生前已有巨額存款可供開銷,足以維持生活,不符合扶養要件,亦有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裁定書可參,被告自無惡意不扶養母親陳0之情事。
(二)被告母親陳0自改嫁後,明知被告由祖父母照顧,卻與被告祖父母斷絕一切往來,從未前來探視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母親陳0之居住處所或聯絡方式,又如何前去探視?甚至101年間母親陳0去世時,被告亦未獲通知,直到原告姐姐吳0綾欲就母親陳0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透過戶籍資料始知悉被告現住處,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才得知母親陳0已死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探視母親陳0云云,亦非事實。
(三)原告既自承兩造母親陳0從83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其病徵肌肉僵直震抖、無法運動、失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在床…且病情日益嚴重云云,於另案原告亦自承兩造母親陳0有失智之情況,則兩造母親陳0恐已不記得被告為其女兒,又怎會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四)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0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對於兩造母親陳0惡意不予扶養或不予探視之虐待情事,然本件繼承於被繼承人陳敬101年4月11日死亡即已開始,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本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致其繼承權被侵害,則原告遲至10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顯於法不合。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0之子女,被繼承人陳0已於101年4月11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核諸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查原告主張被告自50年至101年期間,從未探望兩造母親,因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再者,兩造母親究有無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0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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