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訴,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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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呂叔儒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呂永清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呂子欣
訴訟代理人 楊秀鶯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文庭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原告呂叔儒及被告呂永清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子女,皆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呂子欣為被繼承人呂文庭先歿次子呂將地之女兒,得代位繼承呂將地之應繼分,是以被告呂子欣亦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呂永清、被告呂子欣之應繼分,依法各為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呂文庭留有土地5筆、房屋3筆、存款4筆以及債權1筆,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309,156元之遺產,計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96之4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291之1號之房屋,以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息存款3,86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82元,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158元。

原告呂叔儒以及被告呂子欣曾試圖與被告呂永清洽談協議分割,但未成功,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文庭於103年5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證,然: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呂文庭遺有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楠西區 萊宅段96之2、96之4、臺南市楠西區楠中段624、745、746土地5筆以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291之1號之建物3間,存款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存款3,86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158元等遺產。

而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158元之債權遺產,未列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中之被繼承人呂文庭遺產範圍內。

稽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遺產,既係以被繼承人呂文庭生前與被告呂永清間有一生前照料之委任關係,而於被繼承人呂文庭死後,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因此對被告呂永清存有一返還必要費用剩餘款項之金錢請求權等語,可知縱認有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係在被繼承人呂文庭死亡時所生之債權,屬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且因該債權發生時被繼承人呂文庭業已死亡,故該債權屬被告呂永清對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而非民法第1172條所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是該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而非由被告呂永清之應繼分扣還。

然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於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呂文庭遺產稅時,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之債權,故未有系爭債權之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或經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證明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呂文庭即便遺有上開債權,然揆諸上開規定,在未經繳納遺產稅或取得相關證明前,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自不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行為。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呂文庭除遺有上開坐落臺南市楠西區 萊宅段96之2、96之4、臺南市楠西區楠中段624、745、746土地5筆以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291之1號之建物3間,存款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存款3,86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之遺產外,尚有現金1,519,803元(包含被繼承人呂文庭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534,000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是本件原告既未以被繼承人呂文庭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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