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家訴,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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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莊美女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其山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各依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被繼承人莊其山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遺留之臺南市歸仁農會新市場分部之存款新臺幣6萬1,948元及其利息均由被告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莊其山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遺留之臺南市歸仁農會新市場分部之定期存款新臺幣120萬元及其利息均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其山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臺南市歸仁農會新市場分部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1,948元(實僅為65,448元,其中被告已領取61,900元,扣除電費支出僅餘3362元)及定存120萬元,上開土地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莊其山之配偶莊陳綠雲於97年7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莊其山之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莊其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歸仁鄉農會存款對帳單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無訛,自勘信為真實。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莊其山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又原告請求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臺南市歸仁農會新市場分部定存新臺幣120萬元及其利息均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至於被繼承人莊其山所遺留之臺南市歸仁農會新市場分部存款6萬1,948元(被繼承人莊其山死亡後受領之國保敬老金3,500元、提領之61,900元及扣繳之電費等均不計入)及其利息則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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