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小上,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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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尋求法律諮詢,欲使用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洽公電話請示相關單位時,被上訴人詹喜多竟強壓電話機阻止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詹喜多之姓名遭其拒絕後,上訴人遂掀被上訴人詹喜多之衣服欲得知其姓名,詎被上訴人詹喜多卻受被上訴人蘇珠屏之唆使,於眾目睽睽之下揪住上訴人胸部達數分鐘之久,並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而警員到場後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詹喜多、蘇珠屏之舉止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欲拍攝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桌上之電話進行蒐證時,被上訴人林睿忠即高舉雙手阻擋,不讓上訴人蒐證,侵害上訴人蒐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詹喜多、林睿忠各給付上訴人40,000元、30,000元、30,000元(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詹喜多、林睿忠各給付上訴人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嗣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2號、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

㈡原審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詹喜多、林睿忠各給付20,000元、20,000元、30,000元範圍內之部分,以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詹喜多各再給付20,000元、10,000元之部分,則以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即前案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惟上訴人於本案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人格權回復,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互異。

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一再主張調閱104年2月7日、2月14日現場錄影帶,然前案判決認無調閱現場錄影帶之必要,而就重要證物現場錄影帶漏未調查,並擴大人格貶損、社會評價,意圖模糊淡化侵權真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缺失,詎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再次以104年4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調閱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104年2月7日、2月14日之現場錄影帶,以證明被上訴人強按電話、揪胸、招警及阻擋蒐證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竟仍遭原審法院擱置不理,前案及本案一而再、再而三拒絕上訴人調閱104年2月7日、2月14日現場錄影帶之請求,堪可合理推測係受被上訴人調解委員身分之影響,是上訴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審仍認前案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令人匪夷所思,且原審排除現場錄影帶調閱之請求,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本案理應調閱104年2月7日、2月14日現場錄影帶,實際了解系爭侵權行為過程始能讓人信服,故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期日之現場錄影帶,還原真相,以示公平,否則法院無異成為誠信原則之最大諷刺。

㈡又原審認被上訴人詹喜多強按電話為調解委員職責所在、揪胸為防衛行為、被上訴人林睿忠以侵害其肖像權為由阻擋蒐證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實讓上訴人強烈懷疑被上訴人調解委員資格取得之正當性。

另被上訴人蘇珠屏於103年3月18日調解庭,身為安南調解委員會主席,率先表態斷然無調解空間,趾高氣揚,製造對立,負面效應至深且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詹喜多、林睿忠應各給付上訴人45,000元、30,000元、3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閱審酌當日現場錄影帶,並擴大人格貶損、社會評價意圖淡化侵權真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給付45,000元(於原審請求40,000元),惟與前開規定有違,其上開追加請求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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