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小上,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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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玫吟
被 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度南小字第3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382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

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參照),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審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自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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