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建,14,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黃堯舜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鄭碧雲即偉信建設工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7款例外情形,或同條第2項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49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施彥佐、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即鄭進貴及隆興營造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共同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參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08頁),核其所為追加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即鄭進貴及隆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追加施彥佐部分,則於本件訴訟進行達1年6月並於鑑定完成後,突以名片一紙主張施彥佐為共同承攬人,而為訟之追加,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經被告為反對追加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委託被告承攬興建臺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其結構請專業結構技師設計(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3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至11頁原證1之契約書),被告既為專業興建房屋之人,自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承攬興建系爭建築物。

豈料,被告興建完成後,於104年2月系爭房屋卻出現傾斜現象,被告於104年間2月發現後即通知被告修補房屋,並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證2之調解通知書),調解時被告表示無鑑定可以佐證,嗣後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傾斜暨結構安全意見書,方確知系爭房屋已存有傾斜之瑕疵(原證3之鑑定報告書),依鑑定結果及分析為:「…㈡外牆由正面及背面目視與鄰房間有明顯龜裂,經測量得知屋頂女兒牆與鄰房間隔離約7.5公分,且研判施工時頂層女兒牆混擬土灌漿時未以隔離板隔離鄰房牆面,造成鑑定標的傾斜時鄰房外牆抿石子伴隨拉裂剝離。

一樓正面鄰房柱(牆)抿石子亦有損壞現像。

㈢現況測量結果:垂直測量:建築物X向(東西向)向西傾斜率平均為向西傾斜1/152;

Y向(東西向)傾斜率為向北傾斜1/180。

鄰房X向傾斜率為向西1/1269。

室內水準測量:客廳左右水準測量結果傾斜率為1/ 395,前後傾斜率為1/582。

㈣緊臨鄰房之間因裂縫造成於雨水灌入,裂縫中排水緩慢造成磚牆吸水潮濕;

鑑定標的建築物西面外牆建築物與增建間介面亦有滲水現象。」

足證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則原告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傾斜狀態修補,而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預估為2,206,490元,且因鄰房已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原證4之起訴狀),此部分之損害待鑑定後再為擴張。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原告查無被告偉信建設工程之營業登記資料。

原告於94年委託被告偉信建設工程即鄭碧雲承攬興建臺南市○○○路000號房屋,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

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

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第73規定基礎版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第78條規定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第78-1規定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基礎版之結構設計,應檢核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章規定。

及第88-1規定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沉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沉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⒉原告檢送臺南市○○○路000號使用執照及坐落土地及建物謄本(本案卷第24至27頁。

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本案卷第36至43、57頁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以及建造執照案卷全卷。

)。

鄭進貴為系爭房屋之設計人(原證6之使用執照);

隆興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同原證6),被告既為專業興建房屋之人,自應依建築法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承攬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傾斜現象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陷而傾斜,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499條規定,原告是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所需費用,原告之前已發函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予以修補。

兩造檢簽訂原證一之契約,並無另簽立其他合約。

本件係因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相鄰門牌號碼888號房屋毀損,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另原告對面房屋也有傾斜情形,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注意地質的興建,被告如願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同意委由築師公會鑑定傾斜之原因。

及依鑑定證人林吉良建築師所述,包商要依照建築師的設計來施工,本件應要求施作基樁或地質改良的必要。

伊認為有核發使用執照,並不表示有依圖說施工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路000號房屋傾斜鑑定報告書觀之,被告所承攬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構造物,建築室內柱、樑、樓板、牆僅部分輕微小龜裂,結構良好,足徵被告施工未偷工減料。

而上開鑑定報告中,並未鑑定「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僅鑑定「房屋傾斜之結果」,是原告並未舉證房屋傾斜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況房屋傾斜造成之原因甚多,舉凡地震、鄰地施工、地質鬆軟等原因均可能造成。

被告係於94年建造系爭房屋,迄今已十年,期間歷經多次地震;

又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區域地質較為鬆軟,鄰近亦有多處非被告建築之房屋有傾斜之情形,此觀系爭房屋對面之建築物亦有類似本件房屋傾斜之情形(見被證1之照片),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號、691號;

另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後,房屋後方亦有鄰地建築房屋(見被證2之照片),均有可能是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舉證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低土壤液化潛勢區內,也非於地質敏感地區,其結構體完好,其傾斜之原因為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陷而傾斜。」

,是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顯非被告偷工減料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規定之適用。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鑑定結果證明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系爭建物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承攬所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房屋傾斜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房屋傾斜原因很多,原告房屋對面的房子也出現傾斜現象,該屋並非被告所起造,據了解該地區也有其他房屋傾斜需要扶正之情形。

被告已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及圖說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形,該屋也有經過工務局驗收合格才核發使用執照,從鑑定報告第九點㈠也有記載原告房屋的結構良好,並無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興建的建物結構並無問題,也無偷工減料的情況,只是房屋坐落基地的地質是軟弱地層,因為不均勻的沉陷導致傾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是在94年間興建的房屋,當時的建築技術規格是否有要求進行地質的調查,對於調查後地質狀況應施用的施工方法為何等事項。

基地為原告所有,兩造締約時原告有無針對地質的狀況於施工時為特別的約定,不能因施工後房屋出現傾斜狀況,就認為是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及被告有依建築師的設計施作筏式基礎,也無違反建築法令的情形。

因為驗收需要由市政府工務局來驗收,使用執照才可以核發。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委由被告興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104年補字第631號卷第7至11頁之文書為憑。

㈡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已於95年間完工,並由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95南工使字第132號)。

㈢上開房屋於104年2月間出現傾斜之現象,並造成鄰房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受損。

五、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6,49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為何?與被告施工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瑕疵修補之費用2,206,490元是否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傾斜與被告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現傾斜,係因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瑕疵所致,惟被告否認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出現傾斜之瑕疵,而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乙節,係以起訴時提出證物三之台南市○○○○○○○○○路000號房屋傾斜鑑定報告書(即補字卷第13至15頁)為憑。

然本院審閱該份報告書所載內容,雖載有系爭房屋房屋傾斜之狀況,但並未針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予以鑑定。

且由鑑定結果及分析一欄,尚記載系爭房屋現況結論與建議一欄,分別載有「…建築室內柱、樑、樓板、牆僅部分輕微小龜裂,結構良好」及「…本棟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完好,並無損壞,結構裂縫亦小於0.1㎜…尚無安全之虞。

…」等內容以觀,均無被告施工違反相關法規或施工規範之相關記載,該份鑑定報告書顯不足為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之事證。

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建照執造之全案卷宗,系爭房屋於起造興建前,業已踐行地質鑽探及土讓測試之建築必要作為。

再經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同意委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茲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一欄記載「依據上述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低土讓液化潛勢區內,也非於地質敏感地區,其結構體完好,其傾斜之原因為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限而傾斜。」

之內容以觀,系爭房屋傾斜係因坐落基地為軟弱地層,與房屋興建之施工無關。

雖原告對此鑑定報告仍有疑問,但經鑑定人林吉良建築師到庭補充說明: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對於軟土層施作之基礎工法,並無明確規定。

(問:本件建築物鑑定時有無發現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的情況?)該建物是在95年間完工,我們是在105年間去看,我們是看柱樑結構有無裂痕,我們去看時建築物良好,沒有明顯裂痕,整體結構來看是安全的。

(問:以原告的土地狀況,通常的建築設計會是採何種基礎工程?)一種是灌水泥樁的地質改良方式,另一種是打樁基礎,後者的費用會比較高。

系爭建物設計採筏式基礎是正確的工法等情,亦未見被告之施工有何瑕疵之處。

由台南市政府檢送系爭房屋建造執造相關資料、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證人到庭說明事項,系爭房屋於起造興建前,業已踐行地質鑽探及土讓測試,而於基礎工程採用筏式基礎工法,並無不當。

至系爭建物出現傾斜狀況,係因所在地層之自然因素,並非被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之處,房屋傾斜與被告施工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調查,系爭房屋傾斜原因與被告施作工程無關,則本件即無再為調查爭房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是否合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係因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限而傾斜,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則無明顯瑕疵之處,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因系爭房屋出現傾斜,片面推論係被告施作瑕疵所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需修補費用2,206,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及為鑑定需要,由被告向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初勘費用6,000元及鑑定費用52,000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879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