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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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映蓉 應受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顏明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0三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承辦法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欲製作訊問筆錄,明知該次訊問筆錄將成判決之依據,卻選擇皆無錄音、錄影設備之第六調解室,該訊問筆錄幾乎是量身打造有利於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筆錄,法官卻堅持要根據該份訊問筆錄撰寫本案判決書,筆錄訊問過程皆無錄音錄影,已無法還原現場。

又透過104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104年1月14日筆錄過程太過匆促和無法正常陳述,抗告人為法官所脅迫才會製作成不公平及不實之訊問筆錄,應不具判決之要件資格。

㈡抗告人請求廢棄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及裁定提供10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列5段筆錄之錄音檔:⒈抗告人說明104年l月14日之訊問過程太過匆促之部分。

⒉該庭法官諭知抗告人本案已額外多花費「1.5萬或1.7萬或1.9萬」的費用,又抗告人答覆「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希望撤銷該案之部分。

⒊該庭法官暗示抗告人應將筆錄中「訊問過程太過匆促」之該句筆錄刪除之部分。

⒋抗告人因只繳l,000元而同意刪除「訊問過程太過匆促」,並表示「上訴時」再處理。

⒌該庭法官暗示抗告人上訴會成立的機率幾乎等於零的意思之部分。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10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及104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法律上之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對照表第8條第1項說明)。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原裁定法院審理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其104年1月14日乃訊問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地點為本院民事第六調解室,該民事第六調解室並無法庭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故未有錄音光碟,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提供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核對筆錄之用,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部分:抗告意旨又以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係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之依據,而筆錄所遺漏部分乃判決之關鍵證據,日後將成為抗告人另案或上訴攻防之依據,因而請求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所需,揆諸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原裁定意旨徒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並無法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及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之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膺旭)、顏明專、凃禎和律師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提供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交付10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因原裁定法院審理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其104年1月14日乃訊問期日,開庭地點之本院民事第六調解室並無法庭數位錄音設備,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提供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一節,核係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所需,核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關此部分之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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