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5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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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薛月鳳
相 對 人 萬昌那堤蜜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月鳳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立明、薛戊基、李俊賢、李明隆、黃靖修等五人於民國103年7月初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街000號之蜜糖那堤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其中薛戊基借胞姊即抗告人薛月鳳名義,黃靖修借其父黃昆屏名義,李俊賢及李明隆共同借用親戚廖雅淑名義,並由抗告人、黃昆屏、廖雅淑等三人擔任董事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萬昌那堤蜜糖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

王立明則借其妻即第三人許雅婷名義,另於103年8月10日與薛戊基、李俊賢、李明隆、黃靖修等四人簽訂合夥契約書。

詎營運僅三個月,適逢食安風暴,依合夥契約第5條之約定,損益表製作後,每位投資人按持股比例應彌補虧損新臺幣(下同)272,958元,惟李俊賢、李明隆及黃靖修等迭經催促,堅不履行彌補義務,又李俊賢、李明隆及黃靖修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期間,關於餐廳營運狀況皆不聞不問,薛戊基、許雅婷及王立明共寄發8次存證信函為憑,於此期間,李俊賢、李明隆及黃靖等三人卻向鈞院檢察署控告其與薛戊基、許雅婷、王立明偽造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抗告人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法再繼續合作下去,所成立之相對人公司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㈡系爭餐廳係因合夥關係,而向主管機關以有限公司型態組成,故營運必須循合夥或公司之規定,李俊賢、李明隆及黃靖修等三人之不作為行為,原裁定卻誤認未曾插手或阻擋,由證物所示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李明隆、李俊賢、黃靖修均不出席股東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實際合夥人任之亦不做決定,不依合夥約定彌補虧損,餐廳經營之堪慮應如何解決亦不做決定,上述情形足顯公司經營已呈顯著困難。

㈢又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每三個月製作損益表,103年12月1日製作之損益表,系爭餐廳已虧損272,958元,原裁定遽以104年1月虧損16,332元,2月虧損44,088元,3月虧損10 ,082元,此三個月虧損金額並不高,故不符有重大損害及經營困難,其認定實稍嫌草率。

若虧損金額皆由合夥人依持股比例分攤,經營上自不生困難之情事,實則不然,試問虧損一直未有彌補,又無預備金,餐廳如何能繼續經營,至104年5月止,公司累計虧損已達70多萬元,王立明為顧及員工,已先代墊前三個月之虧損,今公司已入不敷出,且積欠員工薪資,面臨停業之窘境。

㈣原裁定再以主管機關之意見「查該公司並無欠行政規費及罰鍰,故本案無意見」,認定無法依據該意見,認有裁定之必要,然主管機關訪談後,據實將被訪談人就公司已發生及將發生之狀況呈報,究原裁定欲由主管機關處得知為何,始認為有裁定之解散必要,請鈞院詳查事證,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04年3月18日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後,函覆略以:「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營業中,一樓仍有消費者用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103年7月-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於訪談中表示,公司設立前各股東興致勃勃參予投資,成立不久後面臨食安風暴,公司無法立即獲利,部分股東察覺公司虧損,無意參與公司營運,又對公司及負責人不斷興訟,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負責人該期間也提出各種解決方案,惟股東不願回應,導致負責人心灰意冷,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意繼續經營。」

等語,僅將相對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抗告人薛月鳳及實際經營者王立明於訪談當時之意見予以轉述整理,並未表明其就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訪談紀錄、103年7月-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103年損益表、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㈡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結果,該局則回覆以「查該公司未有積欠本局行政規費及罰鍰,故本案無意見。」

等語,亦有該局104年3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亦無法據前揭主管機關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餐廳因食安風暴之影響,屢有虧損,且虧損一直未有彌補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103年1月至11月之損益表、103年11月之資產負債表為證,然縱認系爭餐廳自開幕以來屢有虧損等情屬實,惟依證人王立明所提出系爭餐廳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損益表,該餐廳每月虧損金額分別為100,744元、16,322元、44,088元、10,082元,虧損金額並不高,且證人王立明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經營困難之情形,僅係因其被李明隆、李俊賢、廖靖修提告而倦勤,還要向李明隆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以彌補虧損,做得很痛苦等情。

是足認相對人公司若繼續經營,並無必導致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之情形;

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亦未明確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應經法院裁定准予解散。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牴觸。

㈤雖抗告意旨略又謂;

「若虧損金額皆由合夥人依持股比例分攤,經營上自不生困難之情事,實則不然,試問虧損一直未有彌補,又無預備金,餐廳如何能繼續經營,至104年5月止,公司累計虧損已達70多萬元,王立明為顧及員工,已先代墊前三個月之虧損,今公司已入不敷出,且積欠員工薪資,面臨停業之窘境」云云。

然所提出之損益表係尚未製作完成之報表,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經營事業草創之初,各項設備均尚在支付階段,當不能期待馬上損益兩平,因之,證人王立明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經營困難之情形,僅係因其被李明隆、李俊賢、廖靖修提告而倦勤,還要向李明隆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以彌補虧損,做得很痛苦等情,足認相對人公司若繼續經營,並無必導致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出聲請法院對公司裁定解散之當事人為股東,為法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聲請狀明白載明略謂;

「薛戊基借薛月鳳之名共同組成萬昌那堤蜜糖有限公司.. 103年11月間,..聲請人要求薛戊基將借名登記立即更換,薛戊基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合夥人撤換借名」(見聲請人104年2月 4日民事聲請狀),聲請人既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依法已不得聲請法院對公司聲請裁定解散,其聲請亦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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