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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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 對 人 林仙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主張因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郭義豐為相對人之妹夫,相對人多年來故意不向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請求清償債務,卻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係相對人與郭義豐故意通謀,用意在於免除郭義豐等人之債務,將債務企圖由抗告人承擔。

㈡抗告人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東區竹篙厝段667-19地號、667-82地號)2筆土地,與第三人介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介鴻公司)於民國79年9月5日簽立「臺南生命堂教堂改建工程合建契約書」,因介鴻公司財務困難,而將合建工程於83年轉與予第三人曾興泉(後變更為南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雲公司)接手,南雲公司於91年1月15日再將合建工程轉讓予債務人林俊甫即相對人林仙嘉之子。

㈢第三人南雲公司與抗告人於89年5月26日就前揭合建契約案再次重新協議,該次協議書記載:「…今經雙方再次協議,為使土地及建物能更合理分配,故重新協議其分配所得坪數如下:…B.建物部分:1.甲方(即抗告人)分得248.02坪(約百分之43.56,含地下室後半段,第5層樓全部,第6層樓全部,第7層樓全部產權)。

2.乙方分得建物321.4坪(約百分之56.44,含地下室前半段,地上第1層樓總面積全部及第2、3、4層樓全部等產權)。

3.因此甲方須提供土地百分之56.35予乙方及建號22669(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建物,建號22668(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2)建物等移轉予乙方;

而乙方同時移轉建號22676(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予甲方」。

㈣第三人南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義豐,其為相對人之妹夫、林俊甫之舅舅,郭義豐與相對人間有金錢糾葛,故於91年1月15日將與抗告人之合建工程轉讓與予林俊甫,林俊甫本應概括承受南雲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義豐之債權債務,惟郭義豐、林俊甫竟於履行89年5月26日協議書前,故意不塗銷抵押權設定,於91年3月29日另將抵押權由吳麗珍轉讓予相對人,再於91年4月4日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債留抗告人,而抗告人依89年5月26日協議書依約履行移轉義務,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l樓之1、之2以移轉登記予林俊甫。

原裁定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將使抗告人權益及財產受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本件債務人鄭素潤、李春芒、郭義豐於87年8月3日向第三人吳麗珍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吳麗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1年4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相對人,而該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借款人尚有120萬元借款未依約還款,另經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由駁回確定。

況相對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當,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故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抗告人縱有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於87年8月4日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第三人吳麗珍,設定內容為:擔保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本金24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7年10月3日、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8月3日起至87年10月3日止、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

嗣於91年3月29日間,吳麗珍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即權利種類:抵押權、原權利總價值:本金240萬元、原因:讓與、內容:87年8月5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2090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金240萬元之移轉登記。

變更前抵押權人吳麗珍,變更後抵押權人林仙嘉),並於91年4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1年4月8日91東南他字第0018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向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等人先為求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目的係在免除郭義豐等人之債務,使抗告人承擔債務,相對人之子林俊甫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故不塗銷等語,惟此等抗辯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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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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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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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臺南市東區大│臺南市東│7層樓房 │10│10│平│鋼筋│14│平│全部│
│    │9 │同路2段51號5│區路東段│鋼筋混凝│0.│0.│方│混凝│.1│方│    │
│    │  │樓          │808地號 │土構造  │46│46│公│土構│8 │公│    │
│    │  │            │        │        │  │  │尺│造  │  │尺│    │
├──┴─┴──────┴────┴────┴─┴─┴─┴──┴─┴─┴──┤
│共同使用部分:路東段8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5。                       │
│重測前:竹篙厝段2267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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