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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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明國
郭奕瑄
相 對 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6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104 年3 月7 日業已罹於時效,相對人遲至104 年6 月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審自應就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因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亦即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至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雖認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法院應就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惟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僅係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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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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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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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7 日│6,000,000元 │未  載│102 年3 月7 日│CH6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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