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柯碧虹即鋐達電器企業社
相 對 人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C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卷查明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依約提供之擔保本票,詎相對人所承攬之「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有多項工程因偷工減料,導致驗收不合格,造成整個延宕,由於抗告人所承包冷氣空調設備部分係屬後段工程,須等相對人將該工程之建築結構完成後,才能進場安裝並施工,抗告人曾多次催促相對人履行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相對人卻一再推拖,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之冷氣機設,全數原封未動仍放置在抗告人處,抗告人並未變賣,亦無違反工程合約,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片面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對抗告人而言依法無據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3年12月25日 │700,000元 │未  載│104年6月9日 │WG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