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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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抗 告 人 徐邦賢
相 對 人 高紹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台幣(下同)325,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謦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謦弘公司)借票予廠商,該廠商持該票向相對人借款,嗣因相對人未獲付款,而訴請謦弘公司付款,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約定謦弘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並分四期給付。

因謦弘公司僅第一、二期遵期付款,第三、四期則遲延,相對人乃要求謦弘公司股東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今抗告人已於104年6月12日清償所有款項,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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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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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 台 幣)│(新台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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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2日 │1,560,000元 │325,000元 │未  載│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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