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抗,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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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廖晟任
許展毓
許展瑋
相 對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雖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表示其本業冷凍冷藏屬夕陽產業,未來計劃跨足民宿餐廳等相關產業云云。

惟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係一般冷藏冷凍業務及其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所提準備跨足民宿餐廳之計畫已與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顯然不符,自應得全體股東同意。

相對人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同意相對人公司所提轉型企畫案之股東比例為44.2%;

不同意之股東比例為55.8%。

既然抗告人及其他超過半數之股東均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變更章程,在無法變更章程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生產器具之設備,如何再能經營本業?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即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皆有繼續公司之意願,且相對人公司仍得在不修改公司章程之情形下再提出其他與冷凍冷藏業務有關之經營投資議案,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重大違誤。

況不論相對人公司日後再提出任何其他投資議案,抗告人均不會同意,相對人公司已不可能再繼續經營。

(二)再從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所提供給臺南市政府訪查人員有關所謂企業轉型企劃之相關文件,並非在相對人公司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定辦理停止營業後之決定,亦非相對人公司在103年7月間已將公司全部之資產、設備出售完畢後所提出之想法,而係相對人公司得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後,始臨時委託少數股東依網路上的資料,匆促中所提出,以應付臺南市政府官員訪查之文件,不但從未與所有全體股東討論過,亦無任何之執行計畫,足證上開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企業轉型企劃書」,完全係臨訟應付調查所準備,絕無真心要執行。

(三)又依抗告人所提證二「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證五「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足證至102年年底,除相對人公司僅存之土地、廠房外,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現金。

因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事由。

且在上開證二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中,全體股東已同意在出售相對人公司全部資產後,扣除公司負責、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將剩餘金額全部分配予股東,此決議係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對全體股東本即有拘束力,至於該一次分配還是逐年分配,因股東意見不合已交由法院判決中,但不論係將剩餘金額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均未有變更公司章程或再經營其他與冷凍冷藏之業務或投資議案之可能性。

相對人公司違反全體股東於102年11月9日之決議,而由部分股東提出想要變更公司章程或另行經營其他與冷凍冷藏之業務或投資之議案,顯無理由。

(四)除聲請人三位股東外,另尚有股東廖真輝、廖翊凱、廖翊婷、廖翊喬等四名股東亦表示同意公司解散,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於盈餘分配方式,究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多年來股東們意見不合並無共識,且另有其他多起民、刑事官司在法院進行中,已不可能再繼續經營任何事業下去,因此,相對人實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或由本院直接裁定准許將相對人公司解散,以維法制。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3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64萬元、50萬元及19萬元,已逾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是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又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除抗告人3人外,尚有股東廖真輝、廖翊凱、廖翊婷、廖翊喬、廖林素葉、廖麗紅、廖家宏、吳光展、張為舜、張容瑱、張為俊、方春美、廖若伊、吳光閔、吳光翔等共計18人,出資額各如附表所示,此觀諸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即明,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

經原審詢問其等意見後,其中僅抗告人3人及股東廖真輝、廖翊凱、廖翊婷、廖翊喬等7人同意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占全部出資額43.2%,其餘股東共11人其持有出資額占56.8%,則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足見相對人公司超過半數股東並不同意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多數股東非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

(二)又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就本件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乙案表示意見,據覆略以:公司目前停業中,因機器屬性關係,不堪使用,已全數拆除,雖102年度累積虧損達13,482,788元,然103年度出售公司資產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尚盈餘104,608,671元,其本業冷凍冷藏屬夕陽產業,未來計劃跨足民宿餐廳等相關產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訪談紀錄、100年至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104年財務報表、企業轉型初期提案、投資企劃書、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股東開會紀錄及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127頁)。

據此可知,相對人公司處分資產彌補虧損後,尚有盈餘達104,608,671元,相對人公司於65年4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其至104年3月2日止之資產扣除負債後,淨值總額仍高達109,758,148元乙節,此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

是以,相對人公司自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近年經營中雖有發生虧損而停業之情,然相對人公司若繼續經營,並無必導致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之情形。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是以,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依此,雖上述相對人公司經營民宿餐廳之轉型計劃,及據此需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提案,經相對人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表決後,遭半數以上股東反對而未能通過,有抗告人提出之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然依議事錄之記載,此轉型案乃其中2位股東提出,該提案遭反對,僅能認上開特定股東提出之轉型計劃及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之議案未能為多數股東所接受,尚不足據以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又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確有多件訴訟,或因對於盈餘分配方法意見歧異,惟董事、股東間縱對於公司經營業務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此本可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四)且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依抗告人目前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相對人公司處於股東意見不合之經營困境,顯與上開要件不符。

又如前述,半數以上之股東非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除一般冷凍冷藏業務外,還包括與此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是縱同意解散之股東堅決反對公司繼續經營,其他股東非不得於不修改公司章程前提下,再提出其他與冷凍冷藏業務有關之經營或投資議案,並獲致超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而得以繼續經營公司,是以抗告人以上開轉型案未能獲致過半數股東同意,且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指稱,依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全體股東已同意在出售相對人公司全部資產後,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將剩餘金額全部分配予股東,已無變更公司章程或再經營其他與冷凍冷藏有關之業務或投資議案之可能性;

相對人在無法變更章程之情形下,且無任何生產器具之設備,如何再能經營本業云云。

查依抗告人所提證二會議事錄之記載,議案一為停止營業,並決議通過;

議案二為公司資產處分事宜,並決議所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

惟上開臨時會並未有與變更公司章程或另行經營其他與冷凍冷藏之業務或投資相關議案,亦無相關決議,抗告人據以指稱相對人公司受該決議拘束,不可能再經營其他與冷凍冷藏有關之業務或投資議案,相對人公司違反全體股東於102年11月9日之決議云云,顯非有據。

況如前所述,相對人公司至104年3月2日止淨值總額仍達109,758,148元,且仍有盈餘可分配股東,並非處於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即不符合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至相對人公司如何在生財器具老舊變賣或資產處分後繼續經營,此為多數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應面臨之問題,惟並非可逕自據以導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結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上揭條文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號│股東姓名│出資額(新臺幣)│
├──┼────┼────────┤
│1   │廖林素葉│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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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麗紅  │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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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真輝  │440,000元       │
├──┼────┼────────┤
│4   │廖晟任  │640,000元       │
├──┼────┼────────┤
│5   │廖家宏  │6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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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展毓  │500,000元       │
├──┼────┼────────┤
│7   │吳光展  │190,000元       │
├──┼────┼────────┤
│8   │廖翊凱  │190,000元       │
├──┼────┼────────┤
│9   │許展瑋  │190,000元       │
├──┼────┼────────┤
│10  │張為舜  │276,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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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為俊  │276,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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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容瑱  │276,666元       │
├──┼────┼────────┤
│13  │方春美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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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廖若伊  │100,000元       │
├──┼────┼────────┤
│15  │廖翊婷  │100,000元       │
├──┼────┼────────┤
│16  │廖翊喬  │100,000元       │
├──┼────┼────────┤
│17  │吳光閔  │100,000元       │
├──┼────┼────────┤
│18  │吳光翔  │100,000元       │
├──┼────┴────────┤
│總計│          5,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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