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106,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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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品蓁即陳秀敏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蓁即陳秀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還款期數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923元之條件,並由債務人依約繳款,惟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尚與①萬榮行銷公司達成分180期,每期清償2,091元之方案。

②良京實業公司達成分180期,第1期清償153元,第2至180期,每期清償115元之方案。

③杜拜資產公司達成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850元,第180期清償2,935元之方案。

④富邦資產公司達成分180期,每期清償1,270元之方案。

⑤新誠國際資產公司達成分180期,每期清償500元之方案。

債務人不計金陽信資產公司及正泰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還款金額已達9,749元,以債務人10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1,470元,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有履行困難情狀,仍盡力履行,嗣104年6月須繳納子女之註冊費,已無餘額可供履行,乃自同年6月起未再依約繳款,而有毀諾情事,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70,031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10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3,923元之條件,復與5家資產公司達成每月還款合計5,826元之條件,惟繳款至104年5月後,同年6月需繳納子女幼稚園之註冊費,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餘額不足履行上開清償條件,而於104年6月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清償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可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及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惟因無力負擔業已毀諾等情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債務人主張雖與金融機構及5家資產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惟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基本開銷,所剩無幾,無力與剩餘二家資產公司協商,常需仰賴兄長協助勉予還款,嗣因104年6月需繳納長子註冊費,同年6月已無餘款而未再繳納,以致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幼兒園繳費收據及個人103年度及104年度5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供核。

本院核算債務人提出之103年度平均薪資所得為22,914元,惟104年度1至5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9,172元,及債務人於104年5月4日受領薪資18,004元、同年5月29日復受領薪資19,204元,縱於6月份繳納註冊費,似無不能還款情事?⒉經本院請債務人說明薪資結構及無法還款之原因?債務人解釋:伊公司的薪給制度是以28天為一個工作月,一年發13個月薪資,所以在5月份的時候領到兩次薪資,其他月份只有領一次薪資。

伊的薪資是業績在5萬元以下領底薪18,004元,超過5萬元有業績獎金,獎金的計算方式就是按組長等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會另給付,並未列入所得中,‧‧,伊只有領過一次,金額700多元;

另外有產險的業績獎金,每月金額約幾百元,一般在月底入帳。

(法官:104年4月薪資有24188元、104年1月薪資有29151元,原因為何?)公司年度以13個月計算,但是第3、第6、第9及第13個月會另有通算獎金,是以平均業績酌給獎金,所以這二個月的收入有比較高,另外每年6月及11月有進行保險競賽,次月或再次月會核發獎金,薪資也會比較高。

104年5月4日的薪資用來繳納5月協商還款約9000多元,另還有跟我大姑借款4萬元,每月還款1千元至2千元不等,5月29日入帳的薪資拿去繳納孩子的註冊費及生活費,餘款所剩不多,6月的薪資要6月底才會發放,所以沒有辦法在6月10日繳付協商款等語,核與債務人檢附之薪資條及存摺影本相符。

是以,債務人之薪資以其103年度之全年度所得計算平均薪資為23,000元應屬允當。

⒊茲以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扣除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及應分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 869元,及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0,869元(已扣除配偶應分擔之半數),所剩餘額僅3,000餘元,顯難負擔協商應還款金額9,749元,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可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法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為21,470元,名下除僅具殘值之汽車一部外,尚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6筆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業務津貼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單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

㈡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債務人上述給薪制度,視其業績達成率核發薪資,未達一定業績僅受領底薪18,004元,月底另有產險獎金,數額不高,僅數百元。

於第3、6、9及13個月另發給通算獎金,及保險競賽月份之次月或再次月亦有獎金,債務人之薪資顯非固定,暫以103年度之平均薪資23,000元為其所得之認定,實際清償能力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⑴債務人主張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居住,除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需分擔扶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為36,500元(房租8,500元、電費水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10,000元、醫療保險費8,000元、教育費6,000元)。

惟經本院訊問配偶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債務人表示:當初因為家中長輩生病,為了照顧長輩無法工作,才開始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周轉,後來以卡養卡,導致伊夫妻都有卡債問題。

配偶因為卡債問題,扣薪後,剩餘薪資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才以打零工的方式賺取收入,目前家庭生活開銷幾乎都是由配偶負擔,伊的收入用來履行每月協商還款9,749元、向親友調借之每月還款1,000元至2,000元,及一名小孩在幼稚園的月費6,000元,所剩不多,有時候薪資較多,就先留下來,因為配偶收入並非固定,不夠時可以支應等語。

依債務人所述,每月必要支出為還款金額11,000元及子女教育費6,000元,共計17,0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因配偶願承擔家庭主要生活開銷及扶養義務,乃能將薪資收入用以償還約定之還款金額及一名子女幼稚園教育費用。

惟以債務人之配偶所從事為臨時性工作,收入並非固定,亦無職業保險,實有相當之潛在風險,其日後如亦尋求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遑論債務人對於金陽信資產公司及正泰資產公司另有債務亦需清償,於此情狀下,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

本件以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扣除其個人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及負擔一名子女教育費用,每月所能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6,000元至7,000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協商時之債務明細表,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為1,931,655元,另5家資產公司於協商時同意折讓後之債權總額為998,149元,再加計金陽信資產公司及正泰資產公司之債權,債權總額應逾300萬元,以上述還款能力計算,債務人恐終其一生亦難清償完畢,遑論子女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有增無減,更難清償債務,如不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應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至104年5月,嗣後因無力負擔以致毀諾。

然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情狀。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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