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消債更,1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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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萱萱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惟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上記載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15室,上開地址為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且聲請人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精密機械園區,其經濟生活重心均係在臺中等情,業經本院詢問代理人確認無訛,此有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上記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亦係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15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並非在本院轄區。

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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