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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5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之金額於供作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外,若尚有餘額,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又倘係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如抵押債權),其抵押權人之權利行使並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亦即仍可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法所明文,並無法院裁量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齡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業經查封將進行鑑價在案;
再者,聲請人於第三人真理大學之薪資亦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僅有之財產,薪資債權亦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倘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清償能力嚴重不足,而使其他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情形,故實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聲請主張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聲請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資料載明,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佳里區北文段929、930、932、937、938-1、9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現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6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56327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核,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6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併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之聲請。
然查:㈠上開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華南銀行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提出聲請,及由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另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023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執行事件,此外,即無其餘債權人具狀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行使抵押權,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300萬元,而第一商銀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債權有2筆,債權額分別為894,541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38,317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86,000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該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既已聲明參與分配及強制執行,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即不受更生聲請程序之影響,實無法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不合,且非法院可依職權裁量之範疇,難以准許。
㈡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估價總金額為251萬元,暫以此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能盡早順利拍賣,拍賣價金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增值稅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等,恐有餘額,此餘額若不予以保全,任由債務人自行領取,即足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若因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具狀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及知悉上情而未能即時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其餘債權人,即無法由此餘額分配受償,而有全體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之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該執行事件拍賣之金額於逾優先受償者之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以維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康字第2593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真理大學任職期間之薪津債權,本院衡諸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且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定期償還一定金額方式,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亦得隨時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不致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本院認無准予裁定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必要性。
債務人關於此部分之保全處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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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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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29 │建│1,124.12│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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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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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30 │建│496.97 │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 ├───┼────┴───┴───┴────┴─┴────┴────┤
│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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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32 │建│228.57 │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 ├───┼────┴───┴───┴────┴─┴────┴────┤
│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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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37 │建│216.34 │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 ├───┼────┴───┴───┴────┴─┴────┴────┤
│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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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38-1 │建│2.75 │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 ├───┼────┴───┴───┴────┴─┴────┴────┤
│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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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佳里區 │北文 │ │944 │建│28.11 │10000分 │
│ │ │ │ │ │ │ │ │之93 │
│ ├───┼────┴───┴───┴────┴─┴────┴────┤
│ │備考 │調104司執全186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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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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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5 │臺南市佳里區北│住家用│十層:93.91 │陽台11.02 │全部│
│ │ │文段929、930、│、12層│合計:93.91 │ │ │
│ │ │932、937、944 │鋼筋混│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臺南市佳里區六│ │ │ │ │
│ │ │安里林園街212 │ │ │ │ │
│ │ │之3號10樓 │ │ │ │ │
│ ├──┼───────┴───┴───────────┴─────┴──┤
│ │備考│調104司執全186執行。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94、396建號之持分。包含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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