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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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魏○松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美之監護人。

指定李○○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魏○美之二哥,魏○美因中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魏○美之監護人,及指定魏○美之大姊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魏○美之二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魏○美因中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魏○美,魏○美對簡單問話能回答,無法說出火車與船的差別,數字概念欠佳,又鑑定醫師對魏○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較複雜者,須別人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魏○美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魏○雲、母親魏○珠、大哥魏○林、四哥魏○田均已死亡,其大姊李○○瑛、二哥即聲請人、二姊魏○玉及三哥魏○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由李○○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二哥,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魏○美之監護人,且魏○美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魏○美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監護人;

又李○○瑛係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大姊,衡情李○○瑛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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