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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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柏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高素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素美(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柏甫(男,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甫之母親高素美於民國95年開始出現疑似幻想、幻聽之情形,並有低價出售房屋、多次向教會或中小學捐款等行為,於104年3月28日經成大醫院診斷因失智症致有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及社會認知上之缺損。

是為保護高素美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高素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高素美之監護人;

若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為高素美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高素美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高素美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高素美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高素美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高素美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管理自己財產的部分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品質可獨力執行,四肢可自由行動。

精神狀態:個案有脫離現實感之妄想等症狀,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理。

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退縮。

【結論】高員為額顳葉失智之個案,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高素美因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高素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聲請人李柏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高素美之輔助人,加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配偶李尚勝、次子李柏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高素美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李柏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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