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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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戴0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0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0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監護人。

指定戴0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0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0華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林0華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林0華之監護人,及指定林0華之長子戴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林0華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0華經診斷有左腦中風經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心跳過緩、高血壓,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00醫院顏0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林0華)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

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

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退縮。

結論: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林0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共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戴0仁、次子戴0德、長女戴0惠、次女戴0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配偶,並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子女戴0仁、戴0德、戴0惠、戴0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監護人;

又戴0仁係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0華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戴0仁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戴0德、戴0惠、戴0香同意,爰指定戴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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