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7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方○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7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林○○春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林○○春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林○○春之哥哥方○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方○榮開具林○○春之財產清冊陳報鈞院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春之父親方○印於6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繼承人方○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方○印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林○○春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林○○春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為林○○春之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林○○春之哥哥方○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業已會同方○榮開具林○○春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方○印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方○印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經核受監護宣告人林○○春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000,000元,而被繼承人方○印之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林○○春取得之遺產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林○○春之繼承權利,故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春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方○印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一、土地:
┌──┬─────┬───┬───┬──┬────────┐
│編號│   土地   │ 面積 │公告土│權利│   分割方法     │   
│    │          │      │地現值│範圍│                │   
├──┼─────┼───┼───┼──┼────────┤   
│    │臺南市○○│000平 │0,000 │三分│陳○○花:1/108 │   
│ 1 │區○○段  │方公尺│元/平│之ㄧ│林○○春:7/108 │    
│    │000地號   │      │方公尺│  │方              │    
│    │          │      │      │    │○榮:28/108    │
└──┴─────┴───┴───┴──┴────────┘    

二、房屋
┌──┬─────┬───┬───┬──┬───────┐
│編號│   房屋   │ 面積 │ 現值 │權利│   分割方法   │
│    │          │      │      │範圍│              │
├──┼─────┼───┼───┼──┼───────┤
│    │臺南市○○│00.00 │0,000 │全部│由方○榮取得全│
│ 1 │區○○里3 │平方公│ 元   │    │部            │
│    │鄰○○36號│尺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