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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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連0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連0慶之父親連0良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死亡,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連0富為受監護宣告人連0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次子連0慶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連0慶之父親連0良於104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土地及房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連0慶同為繼承人一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擬將上開遺產全數由另一繼承人連0凱繼承取得,在客觀上已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連晉慶之利益而處分,是聲請人以辦理上開分割繼承事宜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連0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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