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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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銘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銘之父親,張○銘於出生時因缺氧致腦性麻痺,呈極重度多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張○銘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銘之監護人,及指定張○銘之阿姨黃○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張○銘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銘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銘為極重度多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張○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8月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張○銘,張○銘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張○銘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銘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張○銘未婚、無子女,其母親黃○芬於104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銘之父親,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銘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銘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張○銘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銘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銘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銘之監護人;

又黃○惠係受監護宣告人張○銘之阿姨,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衡情黃○惠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黃○惠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是爰指定黃○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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