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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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何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紋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紋崇(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麗香(女,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紋崇之監護人。

指定黃劉定笨(女,民國三十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紋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麗香之配偶黃紋崇於民國104年5月間發生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代黃紋崇處理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黃紋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何麗香為黃紋崇之監護人,指定黃紋崇之母親黃劉定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何麗香係黃紋崇配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次查,聲請人主張黃紋崇於104年5月間發生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情,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黃紋崇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

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

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退縮。

【結論】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黃紋崇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紋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何麗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紋崇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且平日即同住一處,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紋崇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何麗香負責護養及照顧黃紋崇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黃紋崇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何麗香為黃紋崇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劉定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紋崇之母親,此有黃劉定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黃劉定笨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紋崇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黃劉定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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