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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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謝惠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萬福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萬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丙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3年12月20日死亡)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萬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吳萬福之監護人。

吳萬福之父親吳丙丁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臺南市安南郵局、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存款等,業經吳丙丁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吳萬福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吳萬福前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丙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吳丙丁死亡時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建物及存款,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萬3,460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已將臺南市安南郵局57萬1,000元贈與予吳鄭鋒),由其配偶及子女5人共同繼承,吳萬福之應繼分為5分之1,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吳萬福乃分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156,該部分遺產價值約為214萬8,857元【該筆土地價值為680萬8,800元220000分之3156=214萬8,857元(四捨五入)】,高於吳萬福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178萬6,492元【(950萬3,460元-57萬1,000元)5=178萬6,492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吳萬福就其所繼承吳丙丁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核與受監護人吳萬福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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