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監宣,3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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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識將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森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於聲請人林識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林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對林俊雄、林麗珍及林麗雅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林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林麗珍及林麗雅均為林俊雄之監護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與林俊雄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有為林俊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林俊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林俊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因本件已起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三、經查,林俊雄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識將、林麗珍及林麗雅共同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

林俊雄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林識將、林麗珍及林麗雅既均為林俊雄之監護人,聲請人林識將、林麗珍及林麗雅與林俊雄現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復均為被繼承人徐秀惠之繼承人,如由任一監護人擔任林俊雄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林俊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林森雄(27年1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為林俊雄之弟弟,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且有擔任林俊雄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應屬適合人選,爰依聲請選任林森雄於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中為林俊雄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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