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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盧永順
盧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振崧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415之1、415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共37.85平方公尺之溝渠、沉水井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H部分,面積共15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舖設物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部分,因其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範圍及所得之利益,已超過第一審訴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次查系爭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則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872元(計算式:2,400元×158.28平方公尺=379,872元),應微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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