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19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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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徐英
被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第二項利息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除應依原判決第一項給付外,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上訴人施作椅子使用之布料不符合合約約定,所以上訴人在收到原審判決文後,已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就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下稱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裝修工程視聽座椅更換沙發布料一事,發文予文林國中以及被上訴人。

惟校方回覆:都已經驗收合格且已經都正常使用中,無須更換(校方有驗收公文)。

校方已經驗收通過且已經將驗收款給被上訴人,無須更換布料問題。

另監造單位則回覆:標單沒規定布料品牌,布料只須符合規範,他並不知道布料有什麼品牌,只管顏色,不管品牌(按採購法規定不可指定廠牌)。

㈡再者,本院104年度南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頁之合約書為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書證,但合約內容第一條有刪改的部分,在上訴人留存的資料沒有刪改的跡象,是被上訴人自行修改的,上訴人並沒有蓋章。

兩造除簽立上開合約書外,沒有簽立其他契約。

上訴人為生產製造廠商,常用布料,勢必會有常態庫存量,無法單就專案批單下料,上訴人已提出向訴外人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基公司)採購布料之103年間交易紀錄、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之回函為證。

㈢又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但是因為內容有謾罵的語氣,所以沒有回覆,直接上訴。

上訴人一收到法院判決就直接發文給學校了,另副本寄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先發文,被上訴人則是發函在後。

本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文林國中成立契約關係,但將其中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部分,另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由上訴人逕行交付予業主。

兩造對於本件合約關係,暫不考量原審爭執布料瑕疵之問題,以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00,535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143,010元,尚有餘款350,375元未付。

本件爭議部分,上訴人同意更換符合合約約定之布料,所需時間約兩個禮拜,上訴人因收到法院判決要履行更換義務,但遭被上訴人要求要施作兩套椅子更換,上訴人認為只有布料的部分不符合合約約定,要求做兩套不合理,所以才未繼續施作。

㈣兩造自10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更換布料之約定,迄105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前置作業都已完成,也準備相關布料都運到學校了,但因為學校不讓上訴人進入,所以布料存放在由上訴人向貨車司機承租的桃園倉庫。

上訴人之前通知學校預計在104年12月3日要進入學校施作,但臨時通知上訴人有使用場地的必要不能進入,後來因超過學校預計給上訴人的施作日期,所以上訴人就發函給被上訴人、法院、學校,後來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關於更換日期會另行通知,但到105年1月19日為止都沒有接獲可以進場施作的通知。

上訴人有提供證明福基公司布料的出廠證明及防火測試報告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方面說要等上訴人施作完成再抽驗。

若文林國中通知可以進場施作,上訴人願意依據原約定繼續履行,若接獲通知後,上訴人一個星期內可以施作完畢。

於105年1月19日開完庭後至105年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未接到文林國中通知施作事宜。

㈤根據本院函文及文林國中105年4月25日苗文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卷第165頁),該校同意本院要求上訴人更換座椅布工程,並於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共5天完成。

上訴人己經在校方指定及被上訴人要求之完工日即105年5月2日至6日完成施工交貨安裝,更換椅布工程完畢,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9日發文台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支付尚未支付款項及利息(本案卷第166頁)。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350,375元(參見本案卷第167頁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原應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期表示同意自行更換布料,惟因校方及監造人等因素,迄至105年5月6日始更換完成工程,此段期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上訴人同意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更換完畢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算。

㈥依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14日來函,上訴人更換椅布前應先將欲更換布料送該建築師審查通過,該次送審之布料為福基公司生產「V398-85」系列之布料,上訴人之後更換之椅布與送審之布料相同。

上訴人當初是依據被上訴人指示的條件(福基公司「V398-85」系列)購買布料,且有防火測試證明,被上訴人將布料送紡織中心測試,不同測試單位測試結果有可能會不同。

兩造合約僅約定要使用福基公司所生產「V398-85」系列之布料,但對於抗菌、防火等功能在合約上並沒有特別約定。

雖上訴人送審資料有標註抗菌、防火等功能,但被上訴人有同意刪除其中的項目,有工程簽收確認單可證(本案卷第176頁)。

上訴人已依照兩造間之合約、文林國中公文、原審判決以及被上訴人之指定,向福基公司採購布料,此有104年11月16日採購單、福基公司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24日出廠證明、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3年5月14日委託試驗報告、試驗結果表可證,上訴人已積極配合各單位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快支付剩餘尾款及遲延利息。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375元及自更換完畢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㈠原審法院判決之後,文林國中方面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到學校去,建築師也有在,因為契約是被上訴人與學校打的,所以上訴人不在場,因為椅子已在使用了,我們的共識是依據判決內容,由我們發函請上訴人告知何時可以配合到現場更換椅背、坐墊使用的布料,討論完之後,被上訴人就立刻發函,但上訴人沒有回應函文,其後就收到上訴人上訴的消息。

本院104年度南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頁之合約書即為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書證。

兩造除簽立上開合約書外,沒有簽立其他契約。

被上訴人存留的合約書與上訴人在起訴時提出之合約書是一樣的。

本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文林國中成立契約關係,但將其中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部分,另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由上訴人逕行交付予業主。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全部契約關係均已完成驗收及點交程序。

今年農曆過年之前報完工,過完年驗收,已驗收合格,至10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仍在保固期間,保固期間1年,還有保固金在學校。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於履行期間交付符合合約數量之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予業主之事實沒有爭執,確實符合約定。

被上訴人與業主進行驗收及點交程序時,關於本件由上訴人施作之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沒有因為瑕疵或其他原因遭業主扣款,或要求補正之情形。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換布料,但上訴人施作完畢之後要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以抽樣方式將布料交福基公司鑑定,是否為該公司之布料,所需工作天約五天,若沒有問題,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剩餘尾款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預計在104年12月4日施作,誤述為104年12月3日,被上訴人是接獲學校通知,才緊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要出貨,因為轉達有落差,所以上訴人當天還是有到學校去。

兩造都是依據在本院協調之事項進行更換工作,目前是學校要求重新送審,被上訴人認為這是新的契約,並非兩造原契約約定之範圍,應該讓兩造依據原協定去完成更換工作,至於學校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契約不應影響與上訴人間的更換工作。

被上訴人當時送審的時候已經過建築師審核通過,並且在布料樣本上打勾,雖然被上訴人與學校方面契約有約定防霉、抗菌測試,但被上訴人與下游廠商即上訴人之契約並沒有如此約定,應該讓下游廠商依約施作完成。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至6日進行更換椅布173張,施工前提供福基V398-85布料測報之送審資料於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即進行更換,於105年5月5日進行現場抽驗布料封存送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到檢驗報告(本案卷第144至145頁)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提送之送審資料(本案卷第146至162頁)不符。

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提供布料之出廠證明(本案卷第163頁),所交付之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品質之責任,現場抽驗與送審資料及出廠證明均不符,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事,故不給付貨款,待符合無瑕疵時,再給付貨款。

㈣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日施作,及於同年月6日完成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椅布更換工程。

被上訴人對於依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14日來函,上訴人更換椅布之前先將欲更換之布料送該建築師審查通過,該次送審之布料為福基公司生產「V398-85」系列之布料,上訴人之後更換之椅布與送審之布料相同,上訴人有提出出廠證明(本案卷第138頁),均沒有意見、不爭執。

惟上訴人施作第三天,雙方及建築師、校方在場有進行抽驗,並在抽驗布料上簽名之後,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檢定的報告顯示布料與送審資料記載布料的數據不符合,包含防驗證明。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簽收確認單(本案卷第176頁)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沒有錯,客戶意見一欄是伊的字,其上有記載「布是福基請出福基防焰證明」。

上訴人在送審時提出的試驗報告書(本案卷第132頁背面),記載布料的支數、密度、防火證明等資料,與後來送紡織中心試驗的資料都不符。

㈤被上訴人與業主文林國中之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為二個獨立契約,上訴人與文林國中並無契約關係。

上訴人製作連結椅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對於文林國中負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給付,不得以業主已進行驗收及點交,即認上訴人已依契約給付,及被上訴人視為受領該標的物,業主對於結案時限或預算等他緣故,並未針對連結椅追究不代表上訴人已依兩造契約給付,故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關於「由上訴人施作完畢逕行交付予業主」有再予澄清之必要。

㈥另不爭執事項第七點部分,上訴人施作前提供擬施作之布料檢測文件,支數為300D*300D,密度為89/in*72/in,A-1法防焰合格,惟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現場施作布料抽驗檢測結果,支數為906.1D*951.5D,密度為45.6/in*37.8/in,A-1防焰不合格,由此可徵,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施作之布料與送審布料不同,上訴人施作之布料不符合兩造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福基V398-85布料施作。

雖上訴人辯稱不同測試單位測試結果可能會有不同云云,但兩布料之經度支數、緯度支數、經度密度、緯度密度相差甚鉅,而支數與密度為單純客觀外觀數據,由此可證兩造顯非同一布料。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以福基V398-85布料施作,上訴人亦未依契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十條,上訴人應配合送審、給付標的應符合施工圖說規範(即需具備防火功能),上訴人亦曾提出送審文件,可證上訴人知悉需符合規範。

今抽測上訴人施作之布料,該布料顯與送審文件之布料不同,且該布料不具防焰功能,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給付。

另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簽收確認單,非105年5月6日施工單據,該單據為104年1月間所記載,並非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施工單據,此有單據右上角交貨日期可稽,特予敘明。

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有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即104年度南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頁)。

㈡上訴人已於合約履行期間交付合約數量相符之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業主即文林國中。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合約關係,已給付予上訴人143,010元,尚有餘款350,375元未付。

㈣被上訴人係向業主文林國中承攬工程,並將其中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部分另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及由上訴人施作完畢逕行交付予業主。

㈤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全部契約關係業已完成驗收及點交程序。

業主對於上訴人交付之連結椅(含左手扶手框)並無以瑕疵或其他原因要求補正或主張扣款。

㈥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將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之椅布更換為符合合約約定之布料,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更換工程之翌日交付尾款350,375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6日完成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之椅布更換工程,更換之椅布布料為福基公司所生產「V398-85」系列之布料。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5月6日將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之椅布更換為福基公司所生產「V398-85」系列布料,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50,375元暨遲延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更換之連結椅布料,是否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及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兩造發生本件尾款給付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兩造乃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上訴人將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之布料更換為福基公司所生產之「V398-85」系列布料,且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應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抽樣方式將布料交福基公司鑑定,如無問題,即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乙節,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六項之內容可參,是兩造對於本件尾款之爭議,業已達成上開之合意,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更換布料之合意後,業於105年5月6日完成連結椅布料之更換,且更換之布料為福基公司所生產「V398-85」系列之布料等情,已據提出福基國際有限公司出廠證明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對於上訴人更換前已提出福基公司出具證明之布料送審通過,及已於上開期日完成更換連結椅布料,及更換之布料與送審布料相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整理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業已依據兩造之約定履行更換連結椅布料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否認上訴人更換之布料為福基公司生產之布料。

惟其抗辯之事實,業與其於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自認之事實不符。

且其據以抗辯之上開試驗報告,係針對送驗布料之物理特性進行測試,並標示試驗結果,並非針對測試之布料是否為福基公司生產之「V398-85」系列布料。

蓋依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達成之合意,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應由被上訴人以抽樣方式將布料送交福基公司鑑定,其目的無非在於確認上訴人更換之布料是否為合約約定之福基公司生產「V398-85」系列布料,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抽樣布料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布料之物理性質,並據此否認上訴人更換之布料並非約定之福基公司生產「V398-85」系列布料,自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更換布料前提出之送審資料有防焰證明,但其抽樣之布料經上開研究所試驗結果,不具有防焰功能,抗辯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

然查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僅約定應使用福基公司生產之「V398-85」系列布料,並未針對布料是否具有防焰功能另為約定。

嗣後,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期日達成之合意內容,同僅針對布料方面,約定應使用福基公司生產之「V398-85」系列布料,並未提及布料是否應具有防焰功能。

是上訴人應更換之布料,僅需符合福基公司生產之「V398-85」系列布料即可,至於布料是否具有防焰功能,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有違兩造之約定,不足憑採。

㈤況查,上訴人提供之送審資料,固有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

然詳閱該份報告書,記載送驗日期為103年5月6日,送審者為福基公司,並對照福基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本案卷第163頁),記載「防火符合…(如附件試驗報告書)」之記載,該份試驗報告書顯為福基公司為證明於104年11月26日出售與上訴人之布料具有防火功能,提供予上訴人之附件。

而上訴人之所以提供試驗報告,係因監造單位即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之要求,該監造單位除要求上訴人提出防焰證明外,尚要求上訴人提出布料具有防霉、抗菌等功能及無水洗認證等測試報告及認證合約書(參見本案卷第104頁),以致影響上訴人更換作業之進行。

本院為此訊問被上訴人,據被上訴人陳稱:我當時送審的時候已經過建築師審核通過,並且在布料樣本上打勾,雖然我與學校方面契約有約定防霉、抗菌測試,但我跟下游廠商即上訴人之契約並沒有如此約定,我認為應該讓我的下游廠商依約施作完成等語。

監造單位即證人陳賢秋建築師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驗收時連結椅並無瑕疵及扣款等情(本案卷第92頁)。

是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結之情況下,業主僅為兩造間更換布料約定之利益第三人,監造單位自無權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上開功能或特性之相關報告,縱上訴人為能順利更換而配合提出防焰證明,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要難為兩造合意更換之布料應具有防焰功能之事證,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上訴人應將文林國中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連結椅布料更換為福基公司生產之「V398-85」系列之布料之約定。

嗣後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6日依約更換完畢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屬實,已如上述。

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50,375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命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及駁回利息之請求之判決,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上訴人於原審所繳裁判費3,860元及第二審程序所繳裁判費5,79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總費用額確定為9,65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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