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6日簽
- ㈡、向被上訴人訂貨者分兩部份,有關廠長訂貨部份,對於廠長
- ㈢、一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知附表編號2系爭支票業已遭提
- ㈣、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既已為票據原
- ㈤、聲明:
- ①、原判決廢棄,下開廢棄部分應為如下判決。
- ②、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1,499元,及自
-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兩造自10幾年前即開始有生意往來,而兩造間生意往來期間
- ㈡、上訴人確實有訂購系爭鐵材商品共13筆,此有訂貨錄音光碟
- ㈢、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㈣、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附表編號1支票,於103
- ㈤、聲明:
- ①、上訴駁回。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2張。
- ②、系爭支票原定用於支付103年9月、10月之鐵材商品貨款。
- ③、附表編號2之支票已兌現,金額為18萬1,499元。
- ㈡、兩造爭執事項:
- ①、上訴人之受僱人郭嗣閔是否有收受系爭鐵材商品?
- ②、上訴人之受僱人郭嗣閔是否有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鐵材?
- ③、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 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1,499元,有無理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 ㈡、有關附件103年9月編號1、2及10月編號1、2、6、7
- ㈢、有關附件103年9月編號3、4及10月編號3、4、5、8
-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郭嗣閔之職務為技工,並非業務,無
- ㈤、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未收受鐵材商品,請求確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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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鐵材貨款,惟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貨物,故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上訴人主觀而言,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確認判決將上開不安之狀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鐵材貨款,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請款單2 張向上訴人請款,實則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㈡、向被上訴人訂貨者分兩部份,有關廠長訂貨部份,對於廠長有打電話叫貨及被上訴人有該等出貨,沒有意見;
有關上訴人之員工郭嗣閔訂貨部份,因訴外人郭嗣閔之職務為技工,並非業務,故無權代理上訴人叫貨,且訴外人郭嗣閔訂貨部份,貨物均由訴外人郭嗣閔取走、載去回收場變賣,上訴人並未拿到貨物,有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為證,故此部份貨款不應由上訴人支付。
㈢、一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知附表編號2 系爭支票業已遭提示兌現,故附表編號2 系爭支票部份,乃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既已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理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貨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就有無交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下開廢棄部分應為如下判決。
②、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1,499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自10幾年前即開始有生意往來,而兩造間生意往來期間均係由上訴人之主管或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鐵材,再由上訴人員工自取或由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公司處,如果是由員工自取,則由員工於出貨即交貨簽收單上簽字(共三聯),如由被上訴人送達,則於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勾選送達,並將第三聯留存於公司內(因數年前曾發生送貨人員出貨即交貨簽收單三聯均遺失未交回而無法請款之情形),至於第二聯(客戶收貨時留存)及第一聯(請款時檢附交上訴人)於送達鐵材至上訴人公司時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或予以註記送義田。
嗣被上訴人於當月月底將該月之全部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發票送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後,再由上訴人將應付款項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此有兩造之前生意往來之歷史資料即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8 月23日之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影本53份可參。
本件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則係103 年9 月、10月之上訴人應付鐵材貨款。
㈡、上訴人確實有訂購系爭鐵材商品共13筆,此有訂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而該批鐵材13筆亦分別經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公司處或由上訴人員工郭嗣閔自取,此有出貨即交貨簽收單13份可證(原審民事答辯狀附件1 至13)。
出貨即交貨簽收單上簽名「郭」者,乃上訴人員工郭嗣閔訂購及取貨;
其餘未簽字部份,為上訴人之黃廠長訂購,均確已送達,送達時由上訴人自行留存第二聯,之後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又將第一聯出貨即交貨簽收單送交上訴人查核。
若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系爭鐵材13筆,焉有可能審核後仍開立系爭支票給予貨款之理?因此,上訴人陳稱其未收到鐵材,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顯屬無稽。
上訴人訂購及收受之系爭鐵材商品13筆詳如附件所示。
㈢、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作為支付鐵材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不實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27日收受附表編號1 支票,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附表編號2 支票。
訴外人郭嗣閔是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貨,訴外人郭嗣閔有時以租車方式來載貨,有時是以上訴人的公司車來載貨,訴外人郭嗣閔與上訴人間的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況且,訴外人郭嗣閔打電話來訂貨時,都會說「我是義田郭」等語。
㈤、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2 張。
②、系爭支票原定用於支付103 年9 月、10月之鐵材商品貨款。
③、附表編號2 之支票已兌現,金額為18萬1,49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之受僱人郭嗣閔是否有收受系爭鐵材商品?
②、上訴人之受僱人郭嗣閔是否有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鐵材?
③、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1,499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且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鐵材貨款使用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材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買賣鐵材之貨款)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本件上訴人係否認有收受鐵材商品,按消極事實無法舉證,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確有訂購鐵材商品及其業已交付鐵材商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附件103 年9 月編號1 、2 及10月編號1 、2 、6 、7等6 筆鐵材商品部份: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郭嗣閔業於105 年10月1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目前任職於上訴人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名稱是技工,我從99年12月初一直任職到現在。」
、「(請播放104 年6 月17日答辯狀後附光碟之103 年9 月、103 年10月13日訂貨錄音)問:光碟內的聲音是否為你所說內容?答:確實是我的聲音。」
、「(提示同份答辯狀附件1至13之出貨單並交付證人閱覽)問:這13張出貨單是否都是你簽收?答:附件3 、4 、7 、8 、9 、12及13這7 張不是我簽收,其他都是我簽收的。」
、「問:你簽的這些出貨單,你是不是確實都有載到貨?答:是,確實都有載到貨。」
、「問:被上訴人確實都有交付上開出貨單的貨品讓你載走嗎?答:是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正反面筆錄),並參以證人郭嗣閔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是直接向秀秀鐵材行(被上訴人)以義田公司(上訴人)之名義訂購鐵材,他們就讓我訂貨了。」
等語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卷第38頁反面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即附件1 、2 、5 、6 、10、11;
見一審卷第16、17、20、21、25、26頁)、訂貨錄音光碟譯文(見一審卷第29、30、32、33、37至43頁)內容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基上,堪認證人郭嗣閔確有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購前開系爭鐵材商品6筆,且業已收受系爭鐵材商品6 筆無訛。
㈢、有關附件103 年9 月編號3 、4 及10月編號3 、4 、5 、8、9 等7 筆鐵材商品部份: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7 筆鐵材商品均係上訴人之黃姓廠長所訂購,該部份鐵材商品均已送達上訴人公司處乙節,業已提出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即附件3 、4 、7 、8 、9 、12、13;
見一審卷第18、19、22至24、27、28頁)、訂貨錄音光碟譯文(見一審卷第31、34至36、44、45頁)附卷可證,並據上訴人陳稱:「對於廠長有打電話叫貨及被上訴人有該些出貨,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筆錄),從而,上訴人確有訂購前開系爭鐵材商品7 筆,且業已收受系爭鐵材商品7 筆等情,亦足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郭嗣閔之職務為技工,並非業務,無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云云,然查,證人郭嗣閔係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均以上訴人為訂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鐵材商品共44筆,商品貨款共計295 萬7,730 元,而上訴人長期以來亦均依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給付上開貨款共計295 萬7,730 元乙節,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生意往來歷史資料即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8 月23日之出貨即交貨簽收單共53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1至88頁),堪認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證人郭嗣閔之多筆訂貨行為均予以承認並逕自付款,顯見證人郭嗣閔確有代理上訴人訂貨之權,其訂貨之行為乃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郭嗣閔係無權代理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況查,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8日就證人郭嗣閔上開詐欺取得之鐵材商品與證人郭嗣閔以263 萬7,292 元、分期償還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卷第52頁),足徵上訴人業就貨款部份獲得賠償,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㈤、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未收受鐵材商品,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就已兌現之附表編號2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萬1,499 元,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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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01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17日│ 266,770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02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17日│ 181,499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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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 年9 月向義田公司出貨即交貨明細 │
├─┬────┬────┬─────┬────┬─┬─────┬─────┤
│編│ │ │出貨即交貨│ │數│未稅金額 │備註 │
│號│訂貨日期│交付日期│簽收單編號│品名規格│量│(新臺幣)│ │
├─┼────┼────┼─────┼────┼─┼─────┼─────┤
│1 │103 年08│103 年09│No.011206 │1'板外徑│7 │ 67,550│原審民事答│
│ │月27日 │月04日 │ │820 內徑│ │ │辯狀附件一│
│ │ │ │ │630 │ │ │ │
│ │ │ │ ├────┼─┤ │ │
│ │ │ │ │1'板外徑│7 │ │ │
│ │ │ │ │1020內徑│ │ │ │
│ │ │ │ │840 │ │ │ │
├─┼────┼────┼─────┼────┼─┼─────┼─────┤
│2 │103 年08│103 年09│No.011207 │1'板外徑│6 │ 86,700│原審民事答│
│ │月27日 │月15日 │ │1470內徑│ │ │辯狀附件二│
│ │ │ │ │1240 │ │ │ │
│ │ │ │ ├────┼─┤ │ │
│ │ │ │ │1'板外徑│6 │ │ │
│ │ │ │ │710 內徑│ │ │ │
│ │ │ │ │530 │ │ │ │
├─┼────┼────┼─────┼────┼─┼─────┼─────┤
│3 │103 年09│103 年09│No.011354 │6 分扁鐵│30│ 16,923│原審民事答│
│ │月23日 │月24日 │ │(2 米)│ │ │辯狀附件三│
│ │ │ │ │ │ │ │ │
│ │ │ │ │ │ │ │ │
├─┼────┼────┼─────┼────┼─┼─────┼─────┤
│4 │103 年09│103 年09│No.011365 │6 分板(│4 │ 1,683│原審民事答│
│ │月24日 │月25日 │ │120 ×90│ │ │辯狀附件四│
│ │ │ │ │) │ │ │ │
├─┴────┴────┴─────┴────┴─┼─────┼─────┤
│ 總計│ 172,856│ │
├────────────────────────┴─────┴─────┤
│ (含稅為18萬1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民國103 年10月向義田公司出貨即交貨明細 │
├─┬────┬────┬─────┬────┬─┬─────┬─────┤
│編│ │ │出貨即交貨│ │數│未稅金額 │備註 │
│號│訂貨日期│交付日期│簽收單編號│品名規格│量│(新臺幣)│ │
├─┼────┼────┼─────┼────┼─┼─────┼─────┤
│1 │103 年09│103 年10│No.011351 │1'板外徑│7 │ 67,550│原審民事答│
│ │月22日 │月01日 │ │820 內徑│ │ │辯狀附件五│
│ │ │ │ │630 │ │ │ │
│ │ │ │ ├────┼─┤ │ │
│ │ │ │ │1'板外徑│7 │ │ │
│ │ │ │ │1020內徑│ │ │ │
│ │ │ │ │840 │ │ │ │
├─┼────┼────┼─────┼────┼─┼─────┼─────┤
│2 │103 年09│103 年10│No.011352 │1'板外徑│6 │ 86,700│原審民事答│
│ │月22日 │月10日 │ │1470內徑│ │ │辯狀附件六│
│ │ │ │ │1240 │ │ │ │
│ │ │ │ ├────┼─┤ │ │
│ │ │ │ │1'板外徑│6 │ │ │
│ │ │ │ │710 內徑│ │ │ │
│ │ │ │ │530 │ │ │ │
├─┼────┼────┼─────┼────┼─┼─────┼─────┤
│3 │103 年09│103 年09│No.011383 │1 分鐵板│30│ 6,600│原審民事答│
│ │月30日 │月30日 │ │(250 ×│ │ │辯狀附件七│
│ │ │ │ │900) │ │ │ │
├─┼────┼────┼─────┼────┼─┼─────┼─────┤
│4 │103 年10│103 年10│No.011410 │6 分板(│2 │ 34,456│原審民事答│
│ │月03日 │月03日 │ │2150×10│ │ │辯狀附件八│
│ │ │ │ │60×ψ17│ │ │ │
│ │ │ │ │80) │ │ │ │
│ │ │ │ ├────┼─┤ │ │
│ │ │ │ │6 分板(│4 │ │ │
│ │ │ │ │1060×10│ │ │ │
│ │ │ │ │00) │ │ │ │
│ │ │ │ ├────┼─┤ │ │
│ │ │ │ │梯型兼割│2 │ │ │
│ │ │ │ │圓 │ │ │ │
├─┼────┼────┼─────┼────┼─┼─────┼─────┤
│5 │103 年10│103 年10│No.011413 │25T 板(│30│ 10,500│原審民事答│
│ │月03日 │月06日 │ │300 ×17│ │ │辯狀附件九│
│ │ │ │ │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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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0│103 年10│No.011501 │1'板(92│2 │ 8,700│原審民事答│
│ │月13日 │月21日 │ │0 ×920 │ │ │辯狀附件十│
│ │ │ │ │,中間挖│ │ │ │
│ │ │ │ │直徑100 │ │ │ │
│ │ │ │ │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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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0│103 年10│No.011512 │1 分錏平│8 │ 19,350│原審民事答│
│ │月20日 │月22日 │ │板(1050│ │ │辯狀附件│
│ │ │ │ │×600 )│ │ │ │
│ │ │ │ ├────┼─┤ │ │
│ │ │ │ │6 分板外│5 │ │ │
│ │ │ │ │徑 250內│ │ │ │
│ │ │ │ │徑130 │ │ │ │
│ │ │ │ ├────┼─┤ │ │
│ │ │ │ │6 分板外│10│ │ │
│ │ │ │ │徑 350內│ │ │ │
│ │ │ │ │徑230 │ │ │ │
│ │ │ │ ├────┼─┤ │ │
│ │ │ │ │6 分板外│5 │ │ │
│ │ │ │ │徑470 內│ │ │ │
│ │ │ │ │徑3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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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0│103 年10│No.011522 │6 分板(│4 │ 19,060│原審民事答│
│ │月20日 │月23日 │ │370 ×92│ │ │辯狀附件│
│ │ │ │ │0 ) │ │ │ │
│ │ │ │ ├────┼─┤ │ │
│ │ │ │ │6 分板(│8 │ │ │
│ │ │ │ │370 ×35│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6 分板(│4 │ │ │
│ │ │ │ │370 ×25│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6 分板(│4 │ │ │
│ │ │ │ │370 ×58│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梯型兼割│4 │ │ │
│ │ │ │ │圓(580 │ │ │ │
│ │ │ │ │×580 ×│ │ │ │
│ │ │ │ │ψ4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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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0│103 年10│No.011530 │1 分板(│1 │ 1,150│原審民事答│
│ │月24日 │月25日 │ │圓型直徑│ │ │辯狀附件│
│ │ │ │ │10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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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54,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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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稅為26萬6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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