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簡上,9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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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簡廷安
被上訴人 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本院就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於104年7月27日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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