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既未依法辦理分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 (二)再按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電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其所有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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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既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為原審被告,並就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之業務範圍內之電路開關系統維護之事項起訴,應認被上訴人營業處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變更為黃肇祥,並由黃肇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並趁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引導配管師傅將伸出鐵架及桿上變壓器圍繞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證二照片所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家安全及房屋外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此爭執溝通,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接獲後,僅於103年7月7日回覆「旨按位址牆壁及電線桿等電力設備,均為供應上訴人及其隔壁用戶用電所需而設置,且並無妨礙交通及不妥情事,其裝置亦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正常供電需要,仍維持現狀」,足證被上訴人無拆遷意願,致上訴人身家安全產生威脅,嚴重損害上訴人健康權益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2.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曾函覆上訴人有關遷移一案,是指上述路段遲未地下化,且因該路段未設公共設施帶,致所需供電設備不足,故被上訴人於上揭處所設置,純為便宜行事,並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故其依此設置無理由。
⑵又系爭設備並非自始即設置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更非被上訴人所稱84年已前往掛好線盒,係事後遷移至上訴人系爭房屋牆上,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遷移之相關資料及照片。
經調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其中證7-1、7-2分別為89年、93年拍攝,當時系爭房屋屋前並無任何電力設備;
證7-3為94年所拍攝,上訴人鄰居所有房屋拆除,導致電力設備重新裝設,空照圖即可見系爭房屋前有電線桿,可證此部分電力設備曾變動,裝設在上訴人系爭房屋牆壁上之設備非必需之位置,故現有之裝備與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並不符合。
⑶此外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其提出停電通知單,上訴人實無法得知施工內容為何?則上訴人如何依電業法第51條提出異議。
3.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二樓之伸出鐵架及該房屋旁電線桿上之桿上變壓器移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原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屋前電線桿上變壓器電解液會噴出及電磁波會造成傷害未舉證,然適巧於104年4月20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寓因被上訴人所裝設與上訴人相同款式之電線桿上變壓器起火爆炸,導致屋主被燒死,此部分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裝設屋前電線桿上變壓器確實有危險,故上訴人請求移除房屋旁之桿上變壓器為有理由。
2.系爭房屋距離電線桿上變壓器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有與住宅外牆距離150公分,而就為何以距離150公分為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
3.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65條及471條,業已刪除並已自104年5月1日施行,然既在102年4月10日修正發布刪除,該法顯然為惡法,之所以自104年5月1日施行係在給予被上訴人緩衝期間改善,故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裝置規則辦理已無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二樓之伸出鐵架及該房屋旁電線桿上之桿上變壓器移除。
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是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限制。
且被上訴人設置電線盒之行為,並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之。
2.被上訴人設置之電線桿及變壓器,係坐落既成巷道,並不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即預留螺栓,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吊掛「線盒」,台電公司於84年時,已前往掛好「線盒」。
嗣約101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可能會有電磁波問題,被上訴人乃預先發停電通知予該變電箱供給用電之住戶(包括上訴人)。
再於103年1月16日至現場施工,將被上訴人貼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上之「線盒」外移30公分,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
故被上訴人之施工完全未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管線設備,洵屬無據。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行為人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確已造成損害,且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
次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65條規定:「架設接戶線時,建築物為磚造或混凝土造者,裝置螺絲栓應堅固裝設於建築物內」,另第471條規定:「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
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桿(桿號:國村67右#1)之前、後兩桿(桿號分別為:國村67及國村67右#2)分別位於復華三街與復國二路及國華街T字型路口,該兩桿分別是幹線及分歧線供電使用,故設計上為避免桿上線路及裝置過於複雜,造成線路維護困難,故不宜設置變電箱,然為供應復華三街(復國二路及國華街間)用電需求,需在負載中心處,設置系爭電桿掛變壓器及引接接戶線供鄰近居民用電使用,此為必要之供電設備之原因,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上開電線桿之配置圖等在卷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裝置系爭電桿及伸出鐵架(即接戶線固定裝置)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應屬有據。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裝置於上訴人房屋牆壁上之伸出鐵架之裝設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辦理,係為避免電線破損造成漏電,有其安全性考量,且電力設施為民生必須之基礎設備,當上訴人享受供電之便利性之餘,亦當有義務接受其不便之處,否則電力桿線,難以設置。
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裝設於其房屋牆壁上之伸出鐵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
4.系爭電桿至系爭房屋外牆合法建築線之距離,經現場測量結果為1.8公尺以上,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規定1.5公尺以上。
另其外牆伸出鐵架係因上訴人認為太靠近其窗戶,有電磁波危害疑慮,請求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16日加裝,其間施工前均有寄發停電通知。
至於系爭電桿、變壓器設罝因已逾10年以上,已無資料可考。
次按經濟部發布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中附表100「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規定,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特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
750伏特至22千伏特之非被接地設備外殼;
暴露於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特之非被接地支線,距離牆壁、突出物及有防護之窗戶間之間隔,須在1.5公尺以上。
上開規則係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34條規定所訂定,原規則名稱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於102年10月14日修正名稱為「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自104年11月1日施行。
鈞院於105年3月8日履勘現場測量結果,自高壓電線至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外緣之間隔為210公分,自高壓電線至系爭房屋陽台鐵窗外緣之間隔為173公分,均遠超過上開150公分之間隔。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自電箱外緣量至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外緣之距離為124公分,自電箱外緣量至系爭房屋陽台鐵窗外緣之距離為84公分云云,依據上開裝置規則附表100之規定,係指「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上訴人所指之電箱係有防護硬質之帶電組件,故不應列為間隔之起算點,而應以高壓電線(未有防護)作為起算點,量至系爭房屋陽台外緣,始符合上開裝置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5.況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之設置均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無不法。
再者,上訴人居住長達十餘年之久,至今仍無法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屋所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設有電線桿(桿號:國村67右#1,以下簡稱系爭電桿)。
3.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二樓牆壁裝設伸出鐵架(以是簡稱系爭鐵架)及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電桿上設置桿上變壓器(以下簡稱系爭變壓器)。
4.系爭電桿及系爭變壓器等電力設備,係供應上訴人及其鄰近用戶用電所需。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二樓牆壁裝設系爭鐵架,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得否以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主張有被侵害之虞?2.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電桿上設置系爭變壓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及財產權?3.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鐵架及系爭變壓器,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及系爭變壓器移除?如可,上訴人之主張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訂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再按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可知電業法立法理由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電信事業者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或房屋外牆設置電線桿、供電線路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即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得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財產權所有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及電信事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或使用房屋外牆,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裝設系爭鐵架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所設置之系爭電桿、系爭變壓器已供給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相鄰用戶用電所需數十年,而系爭鐵架係置放供應系爭房屋用電所需線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置放系爭鐵架係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惟電力設施為民生必須之基礎設備,上訴人既要使用電力,即有電線要進入系爭房屋,而以系爭鐵架置放線盒,較可避免電線破損造成漏電,有其安全性考量。
是被上訴人抗辯設置系爭電桿、系爭變壓器、系爭鐵架均係公共利益(含上訴人用電利益)所必須,為可採信。
3.基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既係公共利益(含上訴人用電利益)所必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置放系爭鐵架。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按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電線與建築物需有1.5公尺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42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之電筒距離系爭房屋之外牆為124公分、距離其鐵窗為84公分,不符前揭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電桿及系爭變壓器之高壓電線至系爭房屋之外牆壁距離為210公分、距離其鐵窗距離為173公分,已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電桿及系爭變壓器之高壓電線至系爭房屋之外牆壁距離為210公分、距離其鐵窗之距離為173公分,而系爭變壓器之電筒距離系爭房屋之外牆為124公分、距離其鐵窗為8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2.按之前揭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規定「電線」距離建築物之距離,並非「電筒」距離建築物之距離,上訴人以電筒距離不足150公分主張不符前揭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3.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桿、系爭變壓器之高壓電線設置逾150公分距離,已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為可採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系爭鐵架有電磁波侵害、可能起火或爆炸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及財產權之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報章雜誌有報導其他地方變壓器曾有噴出電解液、漏油、起火、爆炸及電磁波對人體侵害之情形,即據以主張系爭變壓器、系爭鐵架亦有侵害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云云,然各別事件之產生條件(如:天氣、地理位置、地震等)本有不同,尚難即認系爭變壓器及系爭鐵架亦必然會發生如上訴人提出之報導所載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置放系爭鐵架,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壓器及系爭鐵架有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有侵害其身體、健康、生命、財產權之虞,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證二相片所示位置之管線及設備全部(即系爭變壓器、系爭鐵架及其上線路)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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